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基簡-1143-202410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1、3619、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汽車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㈠、㈢車牌號碼「99 1-MPB」應更正為「919-MPB」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芳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呂瑜瑄、林華江及姜順新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示犯 行時分別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汽車電池1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羅芳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服義務辯 護 人 盧美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23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趁呂瑜瑄將機車停在該處,並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3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放在機車上,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再頭戴上開安全帽,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瑜瑄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㈡於113年3月3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前,徒手竊取林華江所有,放在上址大門前,價值80元之拖鞋1雙,得手後自行穿著徒步離開。嗣經林華江發覺拖鞋失竊,出門查看,在上址四、五樓間發現羅芳春手拿其拖鞋,始發覺上情,而將羅芳春制伏報警處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㈢於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車棚,徒手竊取姜順新所有,放置該處,價值1,500元之汽車電池1個。嗣經姜順新發覺可疑前往查看,羅芳春聽聞姜順新將報警處理時,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電池離去。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 二、案經呂瑜瑄、林華江及姜順新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芳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瑜瑄、林華江及姜順新等3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擷取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雖不相似,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