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簡-1145-202411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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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42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黑色長皮 夾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黑色長皮夾內之身分證、行照、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4張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外套1件、手機1支、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藥丸 10顆、香菸1盒及優惠券4張,均為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著手竊盜犯行時遺留現場之物,與其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第743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邱子軒所使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著手搜尋邱子軒擺放在車內之財物。嗣邱子軒完成送貨,發現鍾南慶蹲立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而出聲嚇阻,鍾南慶旋逃逸而未遂。 (二)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見葉威辰所使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葉威辰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身分證、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現金4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葉威辰發現上開皮夾遭竊,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軒、葉威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子軒、葉威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遺落在現場之外套1件、手機1支、充電器1個、菸盒1個、不明藥丸1袋及票卷4張;(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南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