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M-113-基簡-1156-202410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另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簡姓少年則為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影響我 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進興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船主,在停泊於基隆市 正濱 漁港之金瑞益106號漁船工作的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6時許,趁金瑞益106號漁船停泊在基隆市正濱漁港之機會,未經許可自基隆市正濱漁港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購買早餐。復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前公車站牌,見簡姓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於路旁等待公車,仍上前攀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簡姓少年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強制環抱簡姓少年,經簡姓少年以言語拒絕數次,蔣進興始放手,自行步行返回金瑞益106號漁船,以此方式強制簡姓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案經簡姓少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姓少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簡姓少年之指訴。 被告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林之證述及被告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居民來臺通行證影本各1份與基隆市政府函文影本1份。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並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並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屬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