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基簡-1157-202410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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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志霖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辱罵告訴人葉芳足,又攻擊告訴人成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培德夜校畢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供參),無業,依靠身障補助生活,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黃志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霖與葉芳足係鄰居關係,但素無往來。詎黃志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巷子,因葉芳足聽聞有人在住處樓下大吵大鬧,遂下樓查看,黃志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妓女」、「婊子」、「做婊的豬母」等語辱罵葉芳足,足以貶低葉芳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於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杯朝葉芳足丟擲,致葉芳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芳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及傷害告訴人,惟辯稱:是告訴人友人拿辣椒水噴我,我才會這麼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其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現場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