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基簡-1161-202411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祥及其配偶宮珮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上開土地下稱丁子蘭坑段土地),其等知悉上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屬於文山事業區第70林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3-1地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36471、Y: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管理,為國有保安林,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黃啓祥及宮珮瀅預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保安林,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砍法林木,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後,開墾整地擬從事農作使用,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占用保安林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宜蘭分署。嗣於109年5月15日,宜蘭分署巡視人員在現場發現本案土地遭濫墾之使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3646號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纂詳,亦有員警偵查報告、宜蘭分署(原發文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2日羅政字第1091211113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與丁子蘭坑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09年9月7日拍攝)、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影本、宜蘭分署110年8月10日羅授臺政字第1101302482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9月16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0000566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與現場會勘光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339094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0日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新北瑞第測字第1116134346號函、112年2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0927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7保安林於107年、109年、111年之航照圖、被告黃啓祥與宮珮瀅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蘭分署112年12日4日宜臺管字第1121531393號函暨檢附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椿埋設分布位置圖、界椿位置及座標明細表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2858號偵卷】第13-17頁、第19-29頁、第31-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71至74頁、第81-83、第81-89頁、第93-107頁、第123-145頁、第147-161頁、第169-177頁、第181-191頁、第223-231頁、第255-265頁、第271頁;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324號院卷】第83-92、101-103頁、第137-187頁、第207-22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有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及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保安林地持續占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而占用為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 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處斷。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毀棄保安林木部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列明森林法第5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宮珮瀅及林達聰就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事宜,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及宮珮瀅於該群組內共同委託並指示林達聰於本案土地施工開挖整地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宮珮瀅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森林法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達聰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所占用範圍土地上,目前無農作或其他工作物,且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植被,尚未有開挖整地以致具體水土流失等等情(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略以〕:現況多已有植生附蓋…等語,見2858號偵卷第223頁),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越界墾殖保安林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砍伐保安林木,整地為平臺,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364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亦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至6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觀之森林法上開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林達聰使用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林達聰知悉該挖土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該挖土機本身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林達聰維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查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共計為555平方公尺(①143地號土地部分為118平方公尺、②143-1地號土地部分為437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約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15日,約計29日,而該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元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2858號偵卷第31至33頁),從而,本案不法利益經估算應為123元(計算式為:555平方公尺×56元×5%÷365天×29日=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迄宜蘭分署現場巡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為時未久,且現場並無任何農作及設置工作物,均如前述。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且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被告占用之地號(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段)及其使用情 況(合計占用面積555平方公尺),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2858號偵卷第187-191頁)。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43 3 道路使用 中華民國(管理者:宜蘭分署) 2 115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3 143-1 176 道路使用 4 217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5 44 開挖整地 第二平台 附圖: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