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M-113-基簡-1163-2024100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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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 號、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2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渠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於本案分得新臺幣15,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97頁),衡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因本案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均為警另行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嘉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以林詩偉(另行偵辦中)身分,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搭載陳一文前往倪嘉鎧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麗士民宿會合,隨後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陳智銘向友人王紹忠(另由警方偵辦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林元蒽(另行偵辦中)身分,向北極星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豐田)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改乘坐前開豐田車輛,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5人戴上頭罩、面罩,先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鎧接著從鐵窗潛入倉庫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再一同入內,共同竊取告訴人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m 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逞,並將竊得電線裝在前開特斯拉後車廂,再分別駕駛前開特斯拉及豐田車輛2車逃逸。嗣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將竊得電線搬到前開豐田車輛上,載至不詳地點銷贓後,前開5人每人分得約1萬5,000元之贓款。 二、案經吳登賢、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登賢、劉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 ⑵證明吳登賢、劉銀容上址倉庫遭被告等5人竊取電線(線徑2.0mm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30萬元。 3 證人王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林詩偉之證件,向證人王子浩承租前開特斯拉之經過。 4 波麗士民宿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暨截圖1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上址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上揭犯行之前後行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