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基簡-1164-202410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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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至侯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至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至侯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捐款收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何至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至侯與李志強為多年朋友。緣何至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李志強所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心檳榔攤,請託李志強替何至侯女友顧薇薇向債主償還債務,詎何至侯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1時24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持開山刀作勢揮砍李志強,並恫嚇:「我於1年半前給你一大袋零錢叫你去幫顧薇薇還錢,裡面怎麼可能只有你後來去銀行換的2萬8,000元而已,少說3、4萬元,你一定偷拿,幹你娘」、「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時裡面不可能只有這樣,你現在在給我裝傻沒關系,3天內你拿不出給我10萬元賠,就給你好看」等語,並於離開上址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與李志強,以此等加害李志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李志強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何至侯指定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至侯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李志強揮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前顧薇薇透過告訴人向高利貸借錢,我就協助顧薇薇還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他是中間人,不願意讓我接觸債主,我發現告訴人有多收我的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不回我,我才拿開山刀去找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該開山刀沒有開封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 2、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透過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開山刀1把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至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嫌,然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7日11時24分許遭被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嗣被告離開上址後,告訴人始匯款共計10萬元與被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及112年11月3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雖有持開山刀朝被告揮舞,然其行為時尚未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而必須於當下交付財物以保全自身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罪要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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