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基簡-1165-202411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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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 字第46號、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129頁),該吸食器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吸食器部分,認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LV咖啡包1包(淨重1.81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圖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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