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基簡-1167-202410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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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韜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學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余學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韜基於放火燒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43號前,以打火機引火燃燒廢棄物,不慎燒到草叢輪胎,冒出濃煙,並有延燒至附近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沈韋緹發覺附近竄出濃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學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韋緹指訴明確,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妳一個小女生 ,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對方,並致生危險,方可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查,「妳一個小女生,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之語意,核與上開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有別,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雖然於稍後放火,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此恐嚇告訴人,故亦不能據此,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本部分被告之犯嫌應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