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基簡-1168-202410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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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王宗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蔡鴻圻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民國113年9月25日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金牌啤酒1罐、洋蔥2顆均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王宗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組長蔡鴻圻管理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台幣41元),藏放所著外套口袋內,再前往拿取冷凍毛豆1包,前往櫃枱僅結帳毛豆1包,旋即離去。㈡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上址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洋葱2顆,藏放所著外套口袋內,未至櫃枱結帳,逕自離去。嗣經蔡鴻圻查看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鴻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宗昇,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拿貨架上商品,但均 放到其他商品貨架上,故未購買云云。但查,被告上開竊盜經過,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鴻圻指訴甚詳外,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稽,依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案發時移動軌跡,並無被告所謂放置其他商品貨架上之情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帳時畫面明顯可見手持錢包但外套右口袋鼓起並下垂,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既已特地進入店內挑選洋葱後卻未結帳任何商品,所辯洵無可採,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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