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M-113-基簡-1169-202412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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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 入己」補充為「於同月16日,將上開金項鍊持以典當還債,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加以典當變賣,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則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偵11909卷第9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1909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張薺臨係朋友關係。林家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張薺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向張薺臨借用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2萬元)後,未按時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薺臨多次催討,林家豪均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薺臨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張薺臨借用上開金項鍊後,拒不返還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該項鍊典當,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薺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照片、上開金項鍊購買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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