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基簡-1170-202410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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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第5667號、第5747號、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皓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 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後,於000年0月0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皓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陳皓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8號、第466號、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張廖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隨即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㈡於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電池1個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13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樂強店,徒手竊取店長樊永平所管理貨架上之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及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㈣於113年5月22日19時1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店,徒手竊取店長楊富盛所管理貨架上之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廖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張景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1個、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