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基簡-1171-202410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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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共2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26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鄭天生管理之福靈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宮廟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翻找該宮廟內辦公桌抽屜尋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㈡於113年4月8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鄭天生管理之福靈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宮廟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翻找該宮廟內辦公桌抽屜尋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福靈宮,進入該處並翻找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鄭天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基隆市○○區○○○街00號福靈宮門鎖,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日時,遭人破壞,且現場監視器鏡頭遭人移動、插頭拔掉,現場有遭人翻找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福靈宮,進入該處並翻找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