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基簡-1172-202410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殘渣袋陸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口,因細故與配偶吳沛璇引發爭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個、殘渣袋6包,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嘉霖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報案稱有人於基隆市仁愛區獅 球路44巷口發生糾紛而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時,被告告知員警家中垃圾袋中有其與配偶吳沛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欲檢舉其安非他命來源、自願同意採尿,並告知員警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當日凌晨0時或1時在其住處,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乃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個、殘渣袋6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為其 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