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基簡-1174-202412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用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U0109」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 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詳見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等(第857號卷第15頁、第21至第23頁、第3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936ng/mL,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5頁、第33頁)。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ng/mL);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吸毒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