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基簡-1177-2024101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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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王錦隆於警詢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好幾個月前,在家裡用玻璃吸食安非他命燒烤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卻再犯同質性本案,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