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基簡-1178-202410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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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雨傘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明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瑞芳分館,因遇雨天未帶傘,見吳葭菲之子所有之傘(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上址處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得逞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賴建明住處扣得前揭雨傘(業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葭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葭菲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藍色雨傘1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2月17日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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