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M-113-基簡-1179-2024101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上揭日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是用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液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