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LDM-113-基簡-1181-2024100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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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葉永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煒忻洗衣店內,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俊華所有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4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俊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3件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證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證人6,000元,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