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基簡-1187-202411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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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查被告江明亮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嗣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68、1126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17頁)。而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佐,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回溯前4天即96小時內某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江明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明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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