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M-113-基簡-1188-2024111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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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之竊盜案件,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可謂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鋁板1塊、角鐵2個、白鐵1個、白鐵螺絲1個、方 管1個,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在黃光列所使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私人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由黃光列所有置於上開停車格內之鋁板1塊、角鐵2個、白鐵1個、白鐵螺絲1個及方管1個等建築材料得手。嗣黃光列因欲停車而發覺上開建築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吳致緯。 二、案經黃光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材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建築材料,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由證人黃光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