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LDM-113-基簡-1193-2025010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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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藍燕禎」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保險客戶之風險管理及投保資料正確性』。」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末段至第23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 秀慧『、藍燕禎』及富邦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三)補充證據:被告甲○○具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6(為被告戶籍 謄本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藍燕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照會單、批註書交付被害人吳秀慧行為,係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 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竟為求自己盡快取得傭金之不法利益,損害公司對保險契約風險及理賠範圍掌控,欺瞞客戶及公司,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因客戶及公司察覺即時而尚未釀成糾紛;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疾病需照顧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係源於同一事由、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範疇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參之告訴人表示本件係因被告行為影響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及商譽,始提告,沒有要索賠,刑度部分尊重法院,如宣告緩刑亦尊重法院裁處(見本院卷第31頁;他卷第63頁)等語在眷;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被告能正視其所為不當,並記取教訓。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使用電腦編輯,翻印剪貼其他文件上「藍燕禎」之印文 ,偽造至本案照會單,非屬真正印文移置(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照會單、本案批註書,雖係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給吳秀慧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 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秀慧欲投保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而於民國108年9月6日,由甲○○協助吳秀慧填寫「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附約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過程中吳秀慧據實告知甲○○其罹有甲狀腺結節病史,詎甲○○為令上開保險契約儘速核保以取得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引導吳秀慧於本案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位其中健康險部分第9之G項目,隱匿甲狀腺結節病史不為告知,復持之向富邦人壽行使,使富邦人壽承辦之核保人員同意承保,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吳秀慧於108年10月間發覺甲○○於本案要保書上未載明其甲狀腺結節病史,而向甲○○反應,詎甲○○為安撫吳秀慧,以確保得以取得佣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透過GOOGLE網站下載含有富邦人壽標誌之底圖後,使用WORD編輯排版方式偽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核保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下稱本案批註書),在本案照會單上繕打「要保人補送診斷證明」等文字內容,且剪貼富邦人壽文件蓋印之行政人員「藍燕禎」印章於其上,同時於本案批註書上記載「本公司評估客戶提供之診斷證書相關資料後,予以健康體承保」等文字內容,後持之向吳秀慧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慧及富邦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杉睿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本案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甲狀腺疾病問卷、富邦人壽109年1月30日批註書影本各1份、本案照會單及本案批註書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