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M-113-基簡-1194-202410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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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零錢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0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錢包1個、零錢袋1個及現金17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機關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現金5,000元(計算式:6700元-17 000元=5000元)部分,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偷皮夾裡面700元、零錢袋內1000元零錢,但沒有偷5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錢包、零錢袋,但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7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見何文傑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上車竊取中控台上錢包及零錢袋各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何文傑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建彬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文傑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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