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基簡-1195-20241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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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之「皮夾(內含現金、證件 等物)」,應更正為:「皮夾(內含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見偵卷第116頁)。  ㈡聲請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盧興遭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均屬可掛失之物,上開物品經掛失後,其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被告之犯罪所得): 皮夾1只、新臺幣800元(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即被告自抽屜內竊得之現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4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盧興所經營之店家店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一樓櫃台抽屜內之皮夾(內含現金、證件等物),並於櫃檯後方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盧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禹任警、偵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告訴人盧興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調閱單 證明犯罪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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