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簡-1198-20241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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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勝雄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卡不詳人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嚴浩銓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 預付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預付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而可信實,足認被告確有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王勝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雄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大稻埕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怡佳」假意結識嚴浩銓,再以本案門號及LINE ID「smileo9o」之帳號與嚴浩銓聯繫,並陸續對嚴浩銓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嚴浩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同年月28日8時2分、同年月29日6時30分許、同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同年2月10日14時5分許,將81.2枚、478.78枚、228.744枚、458.089枚、99枚、367.4枚單位之泰達幣(總價值約5萬2,000元)轉出至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嚴浩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浩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勝雄以1,000元之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嚴浩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嚴浩銓提供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手機對話擷圖、幣安平台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曾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王勝雄於111年11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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