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基簡-1200-202412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1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76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數款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二)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以此方式騷擾乙○○○之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