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基簡-1201-202410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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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先後拾獲被害人甲○○(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行為時知悉遺失該證件之人即為未成年人本人)、丙○○等人所有之證件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乙○○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害人所遺失之證件均已尋獲並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乙○○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均已受剝奪,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依序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基 隆轉運站,見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生證(學號: 0000000,下稱本案學生證)1張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學生證,將之侵占入己,得逞後隨即離去;㈡於112年5月10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8機場捷運長庚醫院站,見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健保卡)、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駕照)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學生證及本案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業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日返還予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星巴克儲值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間不詳數額乙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伊僅侵占本案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個月始報案,且對於自身物品遭侵占之具體時間、地點,亦無法確認,是就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從調取,且被告身上除本案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外,未扣得上開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