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202-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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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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