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M-113-基簡-1203-202410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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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交易 應銀貨兩訖之習慣,竟未能遵守交易習慣及約定,將手機取走後未遵期付款,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何忠道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7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本案被告詐得之OPPO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跟告訴人分期還款,有錢就還(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目前被告總共還了500元,剩下的500元我不想追究了,也不提出附民(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相符,審酌本件為二手物品交易,本無客觀行情,既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追究剩餘款項,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無資力購買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何忠道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何忠道購買OPPO牌手機1支,並稱將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付款,何忠道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林自強即當場取走該手機,逕自離去後,並未返回付款、且失去聯繫,何忠道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忠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何忠道稱,要以1000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手機,且事後未給付價金,惟辯稱原本欲以中獎1000元之發票到便利商店兌獎還款,係系統出問題方未能領獎;然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附卷發票當期並未中獎,其所辯顯不足採。 2 告訴人何忠道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辯稱欲兌換之發票翻拍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2年07~08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 證明被告雖辯稱欲以中獎之發票給付價金,惟該發票並非當期中獎號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