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M-113-基簡-1208-202410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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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95 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補充: 被告陳韋佑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韋佑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高職畢業,長期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 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吳佳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交付本案門號之代價為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檢察官誤將辦理他門號之犯罪所得計入,因而誤繕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陳韋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預見任意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以申辦月租門號1支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幫忙辦貸款之廣告,以招攬吳佳佳點擊,並加LINE為好友後,以申辦貸款需要繳交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護照等信用資料為由,對吳佳佳施用詐術,再以本案門號與吳佳佳做為聯繫方式,致吳佳佳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6日14時、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當場交付吳佳佳所有之華南銀行等多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吳佳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以7,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吳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經過,且詐欺集團於對話中以本案門號做為與告訴人聯繫方式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4 ⑴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佳佳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中華電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做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且告訴人撥打本案門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7,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