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M-113-基簡-1209-202410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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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白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白雪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白雪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竊摺疊傘1支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黃帝臻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微罪不罰等語,被告亦坦承犯行,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對他 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摺疊傘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摺疊傘1支已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楊白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白雪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13分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212次列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時,在該列車之第5節車廂內,見黃帝臻將黑色摺疊傘1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摺疊傘)放置在窗台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犯意,趁黃帝臻打盹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摺疊傘,得手後旋下車離去。嗣黃帝臻發覺本案摺疊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白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摺疊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帝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摺疊傘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1.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被告影像照片1張、本案摺疊傘照片2張。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本案摺疊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摺疊傘,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帝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