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基簡-1211-202410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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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並與前開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不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 被 告 魏永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煌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恐嚇取財、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9日21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1對面路邊,趁田莉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欲啟動車輛,惟因無鑰匙無法啟動前揭自小客車而竊盜未遂。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該處,發現魏永煌坐在副駕駛座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魏永煌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揭事實,惟辯稱:我一直試各種方式要將車子啟動,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鑰匙等語。 二 被害人田莉亞警詢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