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13-202410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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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偵查報告(偵字卷第63至76頁)所載,警方於調閱監視器影像時,僅掌握嫌疑人特徵,尚無法確定嫌疑人,係被告黃光榮因另案遭緝獲後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始行查獲,然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移送機關敘 明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 安綜合公園內,見許春來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啟動後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待油料用罄後將之丟棄於新北市汐止區祥雲街9巷。嗣經許春來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後黃光榮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自承上情。 二、案經許春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光榮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春來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