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基簡-1214-20241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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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被害人及時發覺,幸無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見施萬訓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座墊後搜尋其內財物,嗣施萬訓之子施明志發現上情出門喝叱,簡光輝始逃離現場而不遂犯行。嗣經施明志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輝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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