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基簡-1216-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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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價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主體,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偽以將如正常消費者付款之方式使人為之提供加油服務,亦破壞社會互信與正常交易慣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歷來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且自失竊至其遭查獲,為時非久,甚至被害人張世庭猶未察覺其機車遭竊,足認竊盜造成之損失非鉅,且被害人張世庭之損害亦已獲填補,惟就詐得之財物即汽油部分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MPK-179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張世庭,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即時價新臺幣175元之92無鉛汽油部分,除未據扣案外,亦因尚未能償付被害人周碧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路邊停車格,趁車主張世庭忘記拔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張世庭所有之MPK-1791號機車,供己騎用。又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周碧雲稱「92加滿」,周碧雲因而受騙為其加入價值新台幣175元之汽油,嗣黃正和即欲離開現場,為加油站員工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正和偵查中自白,證人張世庭、周碧雲警詢證 詞,扣押筆錄、電子發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