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17-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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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嘉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使用自己的手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 詢」之記載應予刪除(被告無警詢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告 訴人謝婷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嘉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APP上向統一超商兌換其他有價之物或折抵消費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起訴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利益,使告訴人謝婷羽受有財產上損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以匯票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告訴人到庭表明不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詐得之利益,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以施行詐騙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7-11 全家 萊爾富 OK商店 家樂福 全連『超商集點買賣交流區』」見謝婷羽刊登欲販賣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663點之貼文後,以其所申辦之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向謝婷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點數,致謝婷羽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謝婷羽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將OPENPOINT點數663點以轉贈功能交付至曾嘉緯指定之OPENPOINTAPP「0000000000」號帳號。嗣謝婷羽將前開OPENPOINT交付曾嘉緯後,旋遭曾嘉緯封鎖聯繫方式,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謝婷羽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欲以16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663點,並以OPENPOINT APP 「0000000000」號帳號收受前開點數,惟並未給付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婷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OPENPOINT點數663點轉贈至被告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後,旋遭被告封鎖Messenger聯繫方式,且未收到被告所應給付對價之事實。 3 被告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臉書搜尋結果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對話,且被告「池儀婷」臉書帳號並未遭停用,而係將暱稱改名為「宋卉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因 本案行為詐得OPENPOINT點數663點(價值約16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