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18-202410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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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琪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琪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琪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菜瓜布5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3頁),依法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連琪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琪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菜瓜布5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離開店面。嗣經店主連語柔發覺有異,隨即追上連琪雅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語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琪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商品菜瓜布5個放入隨身包包,惟辯稱:因為伊手上拿了很多其他地方買的東西,才想說要放到包包云云。 2 告訴人連語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並未結帳菜瓜布,即離開上址雜貨店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將原先與其他物品一同裝在塑膠袋內之菜瓜布刻意取出,放進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菜瓜布5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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