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基簡-1219-202410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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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5號),本院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元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台(含電池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貳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元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電動起子1台(含電池1個)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攜帶到場作案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承(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螺絲2顆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已忘記放置何處(見偵卷第10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檢 察官亦未就其餘扣案物品併予聲請沒收,本院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或為其他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江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13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等工具(已扣案),拆卸王福駿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螺絲,竊取本案機車之螺絲2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經王福駿當場發現喝斥後逃逸,現場遺留犯案用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犯案工具等物品。嗣經王福駿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現場照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福駿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有持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等工具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螺絲2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