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基簡-1220-202410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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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美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美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徐史林,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劉嘉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美與徐史林為鄰居,渠等素不相識,劉嘉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樓梯間,持不詳條狀物品朝徐史林頭部攻擊,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徐史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史林、證人簡秋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