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基簡-1221-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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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 WAHYUNINGSIH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誣指之犯罪於其同年4月8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偵查檢察官於本判決附件中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固有不當,然斟酌被告身 為外籍人士,入境擔任看護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敘明,並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參,參諸其離鄉背井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外籍移工之身分,應認兼具經濟難民之地位,又考量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自不宜嚴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印尼)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IK WAHYUNINGSIH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5時許,在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下稱八斗子分駐所),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已於113年3月6日14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紙條,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   ATIK WAHYUNINGSIH為避免被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八斗子分駐所員警謊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113年3月27日發現遺失而遭不特定人侵占云云,並表明要對該不特定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受理被告上開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後,被告經警察通知再次於113年4月8日12時35分許,前往八斗子分駐所,即向該派出所坦承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係自己交付給他人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TIK WAHYUNINGSIH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 有八斗子分駐所依據被告上開誣告所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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