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基簡-1222-202412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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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及愷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達44.2092公克,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逾量持 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4.209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9-225、297-301頁)。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總淨重118.9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7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無法估算)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6只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總驗餘淨重43.7542公克,總純質淨重34.439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4包(總驗餘淨重342.31公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純度均小於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陳育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店樓下,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及哈密瓜錠1批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於同年2月8日11時4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4.4392公克;扣案疑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7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9.77公克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扣案哈密瓜錠4包,則驗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此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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