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基簡-1224-202411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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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4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憲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油雞腿 便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憲志犯竊盜罪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號案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警詢時、113年8月6日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又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45元),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再喝完該高粱酒。」。 ㈡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 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45元)及油雞腿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39元),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旋即離去 ,再喝完該高粱酒,吃畢該油雞腿便當。」。 ㈢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徒手竊取架上之蒲燒鯛魚 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架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98元),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㈠、㈡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處理,乃當場起出該蒲燒鯛魚腹片2盒,並發還店家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陳憲志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之被告執行徒刑完畢之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 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 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貳瓶內之酒(價值新 臺幣{245元+245元}=490元)、油雞腿便當壹個(價值新臺幣139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7544號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二)於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金門酒廠58度高粱酒1瓶及油雞腿便當1個,先將瓶蓋打開,再將酒倒入隨身攜帶之空瓶內而竊取得手,並將高粱酒空瓶棄置在貨架上。 (三)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 上之蒲燒鯛魚腹片2盒,拆下外包裝,再將蒲燒鯛魚腹片2盒藏放在胸口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組長陳建豪發現陳憲志與(一)、(二)之竊嫌穿著類似,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豪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 、客人購買明細表2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憲志於犯罪事實一、(二)同時竊 取舒酸定牙刷2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牙刷,而告訴人陳建豪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未拍到被告偷牙刷,因為是死角,但盤點時發現少了牙刷,只剩袋子,因為是被告偷東西同日不見,所以認定是被告偷的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牙刷,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