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基簡-1228-20241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多元、未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藍色牛仔褲 1件 共計1萬元 2 黑色連帽T恤 1件 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4日20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李文傑(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衣美診所自助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藍凱培放置在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帽T、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袖上衣,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嗣藍凱培發現衣物短少,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凱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凱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文傑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張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偷竊之人經證人指認確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