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M-113-基簡-1230-202502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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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2」。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何地,很久以前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