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基簡-1231-202411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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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瑞馨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小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631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劉瑞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處2次各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2時4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11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經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瑞馨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伊對尿液檢驗報告有意見,伊每個月都會就診,伊係採尿當日服用西藥等語,並提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預約掛號單1紙以為據。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瑞芳-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於113年8月2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有關被告於就醫期間開立藥品情形,經該院於113年9月3日函覆略以:「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就醫期間開立藥品相關問題,...,是否有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尿液檢驗陽性反應成分...,本院藥劑科藥師表示:否,上述期間開立之藥品,不會導致上述檢驗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足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品,並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劑,是被告前揭辯稱可能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