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237-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迪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㈠」之記載 ,應更正為「㈡」以及第9行「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凱翊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20599影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與張凱翊(通緝中)為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3時1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迪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附近,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盒(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系列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1盒)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凱迪離去;㈡於112年12月30日2時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迪至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崇智街口,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七龍珠公仔1尊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凱迪離去。 二、案經陳昱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 6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1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凱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公仔,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