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M-113-基簡-1238-202411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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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益犯竊盜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金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之被告前有酒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竹籐枕頭已由被害人周施秀猜領回(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20元)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連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左右,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芳中正店)顧客自助區,見周施秀猜將竹籐枕頭(價值新臺幣320元)放置在自助區之桌上,雖知該竹籐枕頭係他人物品不可擅自取走,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後周施秀猜發現竹籐枕頭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現場及附近街道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知係連金益所為並尋獲竹籐枕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金益於本署所述擅自取走周施秀猜竹籐 枕頭之內容。(二)被害人周施秀猜警詢時所述竹籐枕頭遭竊及尋回之經過。(三)竊盜現場及附近街道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攝照片6張。(四)被害人周施秀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係法所 不許,惟犯後終能坦承錯誤,表示日後絕不再犯,參酌被害人無意深究,建請從輕處以適當之罰金刑,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