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基簡-1239-20241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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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所誣指之犯罪於其113年3月14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遺失提款卡,僅為避免其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遭查獲,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除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杜業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放置位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前開2金融帳戶使用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遺失,竟因遭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有異常交易而遭列警示後,擔心形跡敗露,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指:其錢包遺失,因前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上貼有密碼,認遭人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業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13年1月19日自白書函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