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基簡-1242-202411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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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張宗瑋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 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能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害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亦有證人李淑婷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13至15頁】,並考量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板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併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各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8日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39至40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7分左右,由不知情之妻子 許芳慈(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九泰停車場),張宗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破壞停車場繳費處內由創世基金會基隆分院所放置之捐贈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新臺幣97元及發票數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一)被告張宗瑋之自白。(二)案發地附近路口及 停車場內設置之錄影監視錄影檔案翻攝之照片。(三)創世基金會基隆分院院長李淑婷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內容。(四)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現金97 元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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