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基簡-1245-202412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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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緝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簽到行為,及2次竊取手機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接連為之,乃各自本於單一詐欺、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自成立單一詐欺取財罪及單一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少年乙○○、丙○○、丁○○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俊緯犯案時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丙○○係00年0月00日生、丁○○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均尚未年滿18歲,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與少年乙○○、丙○○、丁○○共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詐欺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填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物流業理貨員)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亦 未返還給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所得) Iphone 13行動電話兩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3人姓名年籍詳 卷,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國立臺灣00大學(下稱0大)附中夜校同學關係,李俊緯、乙○○、丙○○、丁○○、少年戊○○(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0日,參加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委由0大產學營運總中心所舉辦「2021無人機救災之影像感測與分析實務人才培訓班」課程(下稱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上課時間週一至週五,共計232小時,期間李俊緯、乙○○、丙○○、丁○○(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遭退訓)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明知其未到課時數已超過10%,依規定均不可申請學習獎勵金,仍由李俊緯於曠課日之李俊緯、乙○○、丙○○、丁○○之學員簽到表上預簽、補簽或代簽,佯裝其均依規定到課培訓,李俊緯、乙○○、丙○○因而各詐得新台幣(下同)16,000元完訓學習獎勵金,丁○○因而詐得12,000元之部分訓練學習獎勵金。 二、李俊緯係士瑞克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E棟 DHL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豪公司)瑞芳站點之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5日18時42分許,進入敦豪公司瑞芳站點之物流倉庫,徒手竊得該公司保安副理李德明管領之iPhone 13手機1支後離去,接續於同(25)日21時17分許,再進入同一物流倉庫,徒手竊得李德明管領之另1支iPhone 13手機後離去。嗣李德明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李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即少年乙○○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即少年丙○○之供述。 同上。 4 共同被告即少年丁○○之供述。 同上。 5 證人戊○○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即0大產學營運總中心經理陳庭弘之證述。 1.同上。 2.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學員,可領學習獎勵金,須每日上課在簽到退表上簽到,1天簽4次之事實。 3.學員1次可以在學員請假卡上簽10天,學員有10天可以不來,因為超過1/10的課未到,就沒有學習獎勵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德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招生廣告、招生簡章、學員請假卡、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專業證照培訓結業證書、報名及參訓資格切結書、青年職前訓練學習獎勵申請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 第74號宣示筆錄、112年度少調字第10號宣示筆錄1份。 同上。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職務工作報告、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各1份。 同上。 11 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士瑞克保全公司人員資料表1份。 同上。 13 敦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李俊緯與乙○○、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16,000元及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